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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胡臣周与胡金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09)浙温民终字第1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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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臣周。委托代理人李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花。委托代理人王玉枝。原审第三人:胡爱丹。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前京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谢作昆。

上诉人胡臣周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6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胡臣周与被上诉人胡金花争议的土地承包权问题,胡金花此前已向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业已作出仲裁,裁决胡金花享有土地承包权。胡臣周是在此基础上提起诉讼的。故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受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胡臣周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后又请求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或改判确认胡臣周、胡爱丹与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前京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第0463号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以及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证项下的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归胡臣周与胡爱丹共同共有。被上诉人胡金花答辩称: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的裁定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胡爱丹答辩称自己同意上诉人胡臣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各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胡金花因出嫁后已实际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胡臣周起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臣周对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依法予以受理,但经审理后本案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故驳回胡臣周的起诉,并无不当。胡臣周在二审中要求对本案直接予以改判等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戴真审判员:郑明岳审判员:胡爱玲

书记员:胡天彬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