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明英,女,1923年9月2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被告蒋中祥,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南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台县顾桥镇南圩村。法定代表人朱亮,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玉杰,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明英与被告蒋中祥、凤台县顾桥镇南圩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谢晓艳,被告蒋中祥、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南圩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明英诉称:1982年原告和丈夫共同承包了3.2亩土地,1995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因原告年事已高便将该3.2亩土地分别交给他人代为耕种,其中渠南的1亩交给被告蒋中祥代耕。上述3.2亩土地自1982年承包后便由原告和丈夫耕种,1995年在原告丈夫去世后村委会也没有对土地进行调整,因此,作为家庭成员的原告依法对该3.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08年,原告在得知被告蒋中祥将代耕的渠南1亩地登记在其自己名下后,即找到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南圩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但没有结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586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蒋中祥返还渠南的1亩土地。
被告蒋中祥辩称:1982年土地分包到户时,原被告两家共计11口人,每人分得0.8亩土地,共计8.8亩。土地分包到户后,两家开始是在一起耕种的。1988年,在原告丈夫的主持下,将承包的土地在两个家庭中进行了分配,后来随着家庭人口的变动,加之当时种地的负担重、收益少,原告及其丈夫仅耕种了花园的1.7亩。在土地二轮发包时,村委会便按土地的实际耕种情况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争议的土地被告已经耕种了将近二十年,原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现在因涉及到占地补偿,原告才提出收回土地,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南圩村民委员会辩称:在土地二轮发包时,当时土地是由被告蒋中祥耕种的,为了收取农业税等费用的方便,便将该争议的土地登记在被告蒋中祥的名下。
经审理查明:农村集体的土地于1982年分包到户,原告的丈夫朱广喜作为户主承包了4口人的土地计3.2亩,被告的母亲朱玉云作为户主承包了7口人的土地计5.6亩。1993年,凤台县土地调整时,因户内人口变动,原告和丈夫共同承包了2口人的土地计1.7亩,被告蒋中祥与朱玉云分户后,被告蒋中祥承包了3口人的土地计2.25亩,朱玉云承包了4口人的土地4.85亩。1995年土地二轮发包后,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南圩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根据1993年土地调整的情况,于1998年7月分别与各农户补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凤台县人民政府据此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发生争议的土地被登记在被告蒋中祥的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南圩村民委员会在进行土地发包时,是按照农户的家庭人口数发包的。在土地二轮发包开始后,第一轮土地承包关系即已终止。在土地二轮发包时,因原被告家庭内的人口数发生了变动,发包方据此对原被告承包的土地亩数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被告蒋中祥返还土地,实际上是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属提出争议,该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明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彬审判员:储士宏审判员:许波
书记员:张世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