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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张二村民小组等与童福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0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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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法定代表人:叶良福,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张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负责人:童希良,该村民小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福举,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陈广云,女,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童福举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远山,男,汉族,皖凤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凤台县。

原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张二村民小组与被告童福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张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童希良、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保安,被告童福举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云、李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张二村民小组诉称:2005年4月,原告将4.05亩的机动地租给被告耕种,约定租期为三年,每年每亩租金220元,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不愿返还,为维护集体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4.05亩,并给付承包费2673元。被告童福举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自土地二轮发包耕种至今,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经审理查明:在土地二轮发包前,原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的九个村民小组各拿出20亩土地组建农科站。土地二轮发包后,农科站于1997年解体,原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除将农科站的部分土地留作机动地统一管理外,其余土地分别退还给九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平均分得约16亩土地,该土地作为村民小组的机动地,由九个村民小组每三年抽签确定各村民小组的土地地块,并且在村民小组内部也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耕种土地的农户。原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张二村民小组将本组取得的地块分为8块,被告作为原告的农户经抽签取得了其中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凤台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统一对经发包取得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发证工作,被告经抽签取得的土地也一并被登记在自己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三年期满后,九个村民小组重新抽签确定了土地地块。原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张二村民小组在内部未进行抽签,仍由原农户在新取得的地块上继续耕种。2005年4月,九个村民小组再次抽签确定土地地块,原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张二村民小组此次在内部进行了抽签,被告与其父亲均中签,由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4.0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每亩每年交承包费220元。三年期满后,原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张二村民小组要求被告交回土地重新发包,被告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地块予以确定,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九个村民小组在三次抽签中,各小组分得的土地地块均已变动,现被告耕种的争议土地已经不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地块,该争议的土地事实上是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本案应当首先明确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因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民委员会张二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彬审判员:许波审判员:张世春

书记员:李忠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