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东梅。原告:胡嘉成。法定代理人:方东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刘王组。负责人:盛国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雄飞。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伟荣。
原告方东梅、胡嘉成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刘王组(下称溪塔村刘王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溪塔村村委)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东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溪塔村刘王组组长盛国诚及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塔村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东梅、胡嘉成诉称,二原告系被告溪塔村刘王组的村民,自幼在该组长大,并分得承包土地。后因建设项目需要,有关单位征用了被告溪塔村刘王组的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溪塔村刘王组于2009年2月发放给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按照溪塔村刘王组制订的分配方案,按人口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6000元,而在发放该款时,原告方东梅只分得50%即3000元,而原告胡嘉成分文未分得。二原告与二被告经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解决。二原告认为,二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方东梅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元、支付胡嘉成土地征用补偿款6000元,共计9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依法享有溪塔村刘王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溪塔村刘王组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溪塔村刘王组的土地被征用,并取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事实。3、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表一份,证明溪塔村刘王组于2009年2月分地征用补偿费按人口每人可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6000元,而原告方东梅仅分得50%即3000元,原告胡嘉成分文未分得的事实。4、(2009)杭余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溪塔村刘王组的土地被征用,并于2009年2月分配该土地征用补偿费,按人口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为6000元的事实。
被告溪塔村刘王组辩称,二原告确系溪塔村刘王组处的村民,原告方东梅享有土地承包权,而原告胡嘉成并没有分得承包地。此次诉讼所争议征用土地发生在1993年1月5日,当时由杭州市余杭镇农业办公室与溪塔村村委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将村所有的土地42.6亩有偿出让,用于农业开发,后杭州余杭粮油加工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土地的相应的开发权利,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1993年1月征地协议的再确认,该土地征用的时间是在胡嘉成出生之前,故胡嘉成并不享有该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胡嘉成并没有实际承包相应土地,也没有履行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溪塔村刘王组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二原告的分配份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溪塔村刘王组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该承包证载明的田亩数中没有胡嘉成的承包地的事实。被告溪塔村村委均未作答辩及举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溪塔村刘王组均无异议,对被告溪塔村刘王组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也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溪塔村村委未在答辩期内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及被告溪塔村刘王组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方东梅自幼在溪塔村刘王组长大,并分得承包地,1999年与胡安星登记结婚,但其户口仍一直保留在溪塔村刘王组。2000年8月12日,原告方东梅生育了原告胡嘉成,原告胡嘉成出生后在2002年6月6日之前,将户口随原告方东梅落户于溪塔村刘王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2月,有关单位征用了溪塔村刘王组的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2009年2月,被告溪塔村刘王组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根据分配方案,按人口人均可得土地征用补偿费6000元,而原告方东梅分得3000元,原告胡嘉成未分得任何土地征用补偿费。
本院认为,原告方东梅自幼在被告溪塔村刘王组长大具有被告溪塔村刘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与胡安星登记结婚后,其户口仍保留在溪塔村刘王组,并一直享有溪塔村刘王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方东梅仍应属溪塔村刘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原告胡嘉成出生后已登记落户为溪塔村刘王组的农业户口,且原告胡嘉成母亲方东梅系被告溪塔村刘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溪塔村刘王组的土地也应作为原告胡嘉成的生活保障之一,原告胡嘉成应为溪塔村刘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6年7月19日确定,此时二原告均具有被告溪塔村刘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二原告有权要求分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溪塔村刘王组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刘王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方东梅土地征用补偿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刘王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胡嘉成土地征用补偿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刘王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金美良
书记员:钱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