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住所地:
嘉兴市××区七星镇××号。负责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甲。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区××村。法定代表人:唐乙。被告: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唐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为与被告唐甲、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唐乙、张某某、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某、唐丙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唐甲因购买钢管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月利率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5日;如未按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09年5月26日,被告唐乙、张某某、唐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江南新家园33幢401室等房产,作为被告唐甲借款的抵押,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唐甲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和罚息94868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8日,并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判决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唐乙、张某某、唐丙在各自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唐甲未作答辩。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唐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属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唐丙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唐甲向原告借款,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唐乙、张某某、唐丙提供担保和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乙无异议,但认为抵押的房产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2.《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唐乙无异议。3.利息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实截止2009年11月18日被告的欠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唐乙无异议。4.律师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原告以此证实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2000元。经质证,被告唐乙认为合同虽然有条款规定,但没有明确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并且认为律师费偏高,应按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唐甲、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某、唐丙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唐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唐乙均无异
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律师费用也应当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9日,原告和被告唐甲、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唐甲发放400000元短期贷款用于购钢管;月利率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5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为合同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贷款400000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唐乙、张某某、唐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乙、张某某、唐丙以其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江南新家园33幢401室等七套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但至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嘉兴市××区七星镇××号。负责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甲。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区××村。法定代表人:唐乙。被告: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唐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为与被告唐甲、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唐乙、张某某、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某、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唐甲因购买钢管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月利率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5日;如未按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09年5月26日,被告唐乙、张某某、唐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江南新家园33幢401室等房产,作为被告唐甲借款的抵押,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唐甲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和罚息94868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8日,并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判决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唐乙、张某某、唐丙在各自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甲未作答辩。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唐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属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唐丙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唐甲向原告借款,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唐乙、张某某、唐丙提供担保和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乙无异议,但认为抵押的房产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2.《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唐乙无异议。3.利息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实截止2009年11月18日被告的欠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唐乙无异议。4.律师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原告以此证实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2000元。经质证,被告唐乙认为合同虽然有条款规定,但没有明确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并且认为律师费偏高,应按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唐甲、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某、唐丙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唐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唐乙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律师费用也应当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9日,原告和被告唐甲、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唐甲发放400000元短期贷款用于购钢管;月利率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5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为合同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贷款400000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唐乙、张某某、唐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乙、张某某、唐丙以其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江南新家园33幢401室等七套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但至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本案中,被告唐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位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应当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此标准,经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115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担保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原告和被告唐乙、张某某、唐丙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相应的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原告现不能主张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权利。诉讼中,被告唐甲、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张某某、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 ×农村合作银行××星××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94868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8日,之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597元。二、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8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88元,由被告唐甲负担,被告嘉兴市××诚电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铭审判员:张犇人民陪审员:言祥生
书记员:沈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