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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海盐××泡××碱厂、海盐××泡××碱厂与被告嘉兴市余新××厂买卖与嘉兴市余新××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南商初字第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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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海盐××泡××碱厂,住所地:海盐县××××

村。投资人:孔××。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嘉兴市余新××厂,住所地:嘉兴市××区余新镇黎明村。负责人:金××。原告海盐××泡××碱厂与被告嘉兴市余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负责人孔××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负责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4月12日,被告数次向某告购买泡化碱共20.17吨,每吨820元,合计价款16539.40元。原告交付产品后,于2007年7月24日、10月10日、12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3612元。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了货款11847.40元,尚欠469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被告辩称:陈某某签字的供货单上的货物没有收到;在2008年春节前后分别支付了4000元和11000元,原告负责人孔× ×没有出具收条;原告至今只开具两张发票,另外的发票没有收到;原告的供货有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供货单七份,证明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4月12日原告分七次向被告交付泡化碱共计20.17吨。2.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开具了部分发票,金额为13612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陈某某签字的2吨泡化碱没有收到,陈某某确实曾在被告厂里工作,但何时离职记不清了;证据2中2008年12月10日的发票没有收到,其余两张已收到。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根据其辩解意见,本院延长其举证期限,被告提供了罗某某、殳伟忠两人的书面证言,但未到庭陈述证据的证明事项。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从内容上看罗、殳两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证:证据1除陈某某签字之外的六份供货单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中2007年7月24日、10月10日两张发票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2月10日的发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收到该发票则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关于陈某某签字的供货单,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称双方除了上述送货单外还存在另外两笔交易,且已货银两讫,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通常的交易习惯是先送货,确定数量后再由销货方开具发票,原告2007年7月24日的发票上产品数量为6吨,在该日之前的送货单分别为6月26日(即陈某某签收)、7月16日,合计数量也是6吨,10月10日的发票上为8.2吨,上次开发票之后至10月10日前的送货单为8月27日、10月7日,合计数量也是8.2吨,显然具有一对应的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有时先开发票再送货,既无证据又与常理不合,不能合理说明7月24日的发票上6吨产品相对应哪些

送货单。因此本院确认陈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上的产品已由被告收取,其真实性予确认。罗某某、殳伟忠两人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4月12日被告向某告购买泡化碱共计20.17吨,送货单上价格为820元/吨,合计16539.40元。被告已付款11847.40元,尚欠46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及时结清货款。被告未就其已付款的金额进行举证,故确认为原告自认的11847.40元。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后期的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余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原告海盐××泡××碱厂货款4692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鹰审判员:李红平审判员:成剑斌

书记员:费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