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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4230潘井玉与陈树林、涟水县大东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26民初4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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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井玉,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从英,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陈树林,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大东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大东镇陈庄村。负责人:贾正权,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井玉诉被告陈树林、被告涟水县大东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井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单从英,被告陈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被告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井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陈树林与被告村委会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树林系同一村民组成员,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户承包集体土地5.6亩,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将承包地委托给冯玉琴耕种,冯玉琴耕种一年后又将该土地委托给被告陈树林耕种。2000年底、2001年初镇村组织人员对陈庄村九组不在家耕种土地的农户承包地进行流转,将原告户的四块承包地共计4.2亩调整给被告陈树林耕种。2010年,原告向被告陈树林要求返还承包土地未果。2017年11月21日被告陈树林起诉请求排除妨害纠纷,庭审中,原告发现县政府将涉案的土地错误登记在被告陈树林名下,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树林举证其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现原告认为该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起诉。

被告陈树林辩称,涉案土地是2000年底、2001年初由选出的村民代表对土地进行调整,将原告部分土地调整给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辩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种地税费负担重,大东镇陈庄村二组、六组、九组部分农户抛地外出务工,土地矛盾尖锐,原告也属于此类情况,将承包地委托他人耕种。2000年底,根据大东镇陈庄村二组、六组、九组大多数农户意见,大东镇政府安排专人到陈庄村指导土地调整工作。2001年初,在镇村组织指导下,陈庄村九组选出村民代表进行调地,将外出务工退地农户的部分承包地调整给本组需要承包地的农户,其中原告退出的大部分承包地调整给被告陈树林耕种,还有一小部分调整给组里其他农户。原告所陈述的1998年二轮承包其家庭承包地5.6亩,实质上不是指1998年已经实施完毕,也不是指5.6亩土地已经作为原告户的二轮承包土地,而是俗称的时间节点。1998年时由于陈庄九组矛盾较大,当年二轮承包工作没有实施完毕,在2000年年底因九组的二轮承包工作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展开,根据九组村民的大多数意见,村组上报大东镇人民政府,经党委政府同意后,2001年的春天,九组村民代表成立划地小组,根据土地现状及绝大多数村民的意见进行划地,在包括本案原、被告涉及的划地工作完成之后,二轮承包工作才正式结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井玉与被告陈树林均系涟水县大东镇陈庄村九组村民。原告称其1998年二轮承包时,承包集体土地5.6亩,后因外出打工,将土地委托冯玉琴耕种,后冯玉琴又委托给被告陈树林耕种。被告陈树林及被告村委会陈述,2000年底、2001年初由选出的村民代表对土地进行调整,将原告部分土地调整给被告陈树林。还查明,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潘井玉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淮信核字〔2015〕35号):潘井玉要求将调整后登记给陈树林户承包地归还潘井玉户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2月21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涟水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向陈树林户颁发的编号为320826104201090001J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8年5月1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井玉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村委会认为涉案的土地并没有在二轮承包的时候确权给原告家,在2000年底到2001年初对部分农户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包括涉案的土地),此次调整之后该组才最终完成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原告潘井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陈庄村九组在1998年时就已经完成土地二轮承包工作,并陈述其有1998年土地确权证书,但是已经遗失,并提供九组同村村民高达虎家1998年二轮承包证书作为证明。对高达虎家的证书,两被告不表异议,但认为该组并不是同一时间颁发1998年土地证书,当时有的农户有,有的农户没有,有争议的不发证书,被告陈树林也陈述其当时就没有颁发证书,故原告提供高达虎家的证书不代表原告家也有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淮安市人民政府复核意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潘井玉应当对其在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实际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审理过程来看,原告潘井玉目前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潘井玉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井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潘井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判长:何志强人民陪审员:王清华人民陪审员:周婷

书记员:刘欣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