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司,
区东西××南侧。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嘉兴××箱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区××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嘉兴市××司与被告嘉兴××箱包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拉链头的业务往来。2009年6月之前的业务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与被告结账,该欠款原告已起诉并且法院已判决。而2009年6月发生的五笔业务,计价款14121.20元,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21.20元,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计算有误,被告实际欠款应为14221.20元,并对诉讼请求相应变
更为14221.2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销货清单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中未开发票的货款为14221.20元。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有一张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金额为2184元的销货清单,而(2009)嘉南商初字第1372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一张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通常情况下,增值税发票是对开具之前交付货物的汇总,故原告应证明6月16日的货物没有在前案中进行审理,但原告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6月16日销货清单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在扣除2008年6月16日的销货清单后,双方没有开发票的交易额应为12037.20元,其他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有送货单予以证实,双方在销货清单中约定“货款月清”,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欠款金额按本院查明的数额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箱包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司货款12037.20元元。本案受理费7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剑斌
书记员:费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