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徐潞莎。委托代理人:陈中。
原告王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湖州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立松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诉称,2008年8月,杨吉甫将浙E×××××号轿车转让与原告(无书面合同),当时该车辆行驶证转户登记于原告名下。2009年2月21日22时50分,原告驾车在递铺镇胜利西路中医院地段,因雨天避让车辆打滑致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责,本事故经施救、定损及维修,原告直接损失为:施救费500元、吊车费500元、车损维修费11730元,合计损失12730元。2009年7月,原告持相关保险理赔凭证要求被告理赔,2010年3月9日,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原告认为该车辆出险日为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二份保险合同期内,被告的拒赔行为违法了新保险法第49条等之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730元。(其中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保险车损险限额内赔付10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车辆过户未通知保险公司,不符合保险法第20条的规定,故自车辆过户之日起,保险合同失效。因此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据二,杨吉甫的身份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浙E×××××车辆原车主系杨吉甫,该车辆于2008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俊具备驾车的资质及杨吉甫于2008年8月5日将浙E×××××号轿车转让给原告王俊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2月21日原告车辆在递铺镇胜利西路中医院地段,因雨天避让车辆打滑致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局警察大队证明发生施救费500元,吊车费500元。被告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施救费、吊车费需要相关凭证证明。证据五,定损单1份3页;证据六,维修发票(收款收据)1份;二证据证明原告车损维修费1173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吊车费500元。被告质证对定损单无异议,对维修发票有异议。证据七,转帐支付授权书1份;证据八,拒赔通知书1份;二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持相关保险理赔凭证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出具了拒赔通知,拒绝理赔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除证据六外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而证据六所载明的修理金额有被告的定损单及交警部门证实,原告车辆的修理费1173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吊车费500元可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5日,原告王俊从案外人杨吉甫处受让浙E×××××轿车,同日,该车辆行驶证转户到原告名下。2009年2月21日22时50分,原告驾车在递铺镇胜利西路中医院地段,因雨天避让车辆打滑致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确认施救费500元、吊车费500元。案外人杨吉甫于2008年3月24日向被告湖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3月4日,被告对该车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车损维修费11730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持杨吉甫出具的转帐支付授权书及相关保险理赔资料要求被告理赔,2010年3月9日,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以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被告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予以拒赔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承保浙E×××××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受让浙E×××××车辆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拒赔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告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在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施行前,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出具拒赔通知,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然,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上述车辆“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不能成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被告以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不足以作为拒赔的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定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不妥,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车辆损失理赔款12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琴芳
书记员:别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