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委托代理人: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
道××号,注册号330681000003516。法定代表人:黄××。本院在审理原告万××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万××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价值0.7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0.7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价值0.75万元的财产,合并执行以价值0.75万元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彭瑞森
书记员:赵宁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