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维。被告:**。被告:余华。
原告姜维诉被告**、余华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经协商,原告同意为被告**向信用社借款。6月30日,原告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协议,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交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言明借款100000元的本息均由其负责向信用社偿还。后被告**未依约向信用社还本付息,而由原告向信用社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02596.75元。二被告系夫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2596.75元。
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取得原告向信用社的借款100000元且约定借款本息均由被告**支付的事实。二、信用社收贷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向信用社清偿了本息合计102596.75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2006年5月,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面向相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从信用社借得100000元后,当日即将该借款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承诺该借款的本息由其向原告或信用社支付。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信用社归还了借款并支付利息2596.75元。另查明二被告系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信用社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从信用社借款后,将所借款项交于被告**,系原告自行处分该借款。被告**取得该款项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或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现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而由原告向信用社履行了还款义务,则被告**应依与原告的借款协议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华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姜维偿还人民币10259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卫星审判员:黄晓海审判员:马琴芳
书记员:别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