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龙,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王恒,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李实,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华县。原告:汪宏亮,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辉县。原告:王军,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王元东,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平县。原告:王小玉,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平县。原告:崔艳龙,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辉县。诉讼代表人:王军,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李家村087号。委托代理人:张传文,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江都龙川路。法定代表人:刘忠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君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延春,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铜陵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县钟鸣镇。法定代表人:刘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等八人诉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铜陵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文、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君凯、张延春、第三人铜陵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军等八人在被告承包第三人JT窑工程项目中务工,到了年底被告项目经理陈军不知去向,原告工资无着落。2010年2月7日钟鸣镇政府出面协调,第三人暂支付原告每人3000元回家过春节。现被告和第三人拒付原告王军等八人的工资,故原告王军等八人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交通费共计48895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授权陈军与第三人签订JT窑工程合同,合同中加盖的我公司合同专用章、资质证书中的业务专用章、行政章和法人委托书中我公司的行政章、法人代表印章与我公司使用的印章编码不一致,均系陈军伪造。我公司对陈军伪造公章一事,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劳务工资;我公司事实上也未承包第三人的工程,陈军用伪造我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损失应由陈军承担。故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以支付原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铜陵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由被告承建第三人JT窑及辅助设备工程的设备安装及非标件制作安装。同年10月至2010年元月原告王军等八人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务工,从事第三人JT窑及辅助设备工程的建设,后被告承建第三人项目的经理陈军将工程款携走,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等人工资无法兑现。经铜陵县钟鸣镇政府与第三人协调,第三人向原告王军等八人每人支付3000元回家过春节。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述主张。另查,原告王大龙在被告处务工47天×110元/天=5170元,加时2小时×13.75元/小时=27.5元,劳务报酬共计5197.5元,除已付900元,尚欠4297.5元;王恒务工37天×110元/天=4070元,除已付740元,尚欠3330元;李实务工108天×110元/天=11880元,加时28.5小时×13.7元/小时=390.45元,劳务报酬共计12270.45元,除已付5000元,尚欠7270.45元;汪宏亮务工49.5天×60元/天=2970元,加时4.5小时×7.5元/小时=33.75元,劳务报酬共计3003.75元,除已付800元,尚欠2203.75元;王军务工108天×110元/天=11880元,加时20.5小时×13.75元/小时=281.87元,劳务报酬共计1216187元,除已付6900元,尚欠5261.87元;王元东务工108.5天×100元/天=10850元,加时15小时×12.50元/小时=187.50元,劳务报酬共计11037.50元,除已付5300元,尚欠5737.50元;王小玉75.5天×100元/天=7550元,加时21.5小时×12.50元/小时=268.75元,劳务报酬共计7818.75元,除已付5000元,尚欠2818.75元;崔艳龙56.5天×100元/天=5650元,加时9.5小时×12.50元/小时=118.75元,劳务报酬共计5768.75元,除已付2800元,尚欠2968.75元。被告正在使用的编号为3210880201588公章,于2010年元月15日刻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王军等八人的身份证、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委托书、安装合同、考勤表、工资清单、调解协议书、江都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用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安装合同后,雇用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劳务。被告抗辩称,本案涉及的陈军,伪造被告单位公章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并据此向法庭出示其单位使用的公章印模,予以证明陈军使用的公章系伪造。经查证被告提供的单位行政公章印模是今年元月15日刻制启用的,而陈军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日期是2009年9月20日,被告未能提供合同签订期间的行政公章印模,继而认为陈军伪造公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陈军伪造其单位公章一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只是受理初查,而未立案侦查,故被告报案行为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是接受劳务一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安装费用,第三人与原告没有雇用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系农民工,受雇于被告,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大龙劳务报酬4297.50元、王恒3330元、李实7270.45元、汪宏亮2203.75元、王军5261.87元、王元东5737.50元、王小玉2818.75元、崔艳龙2968.75元,共计33888.57元。二、驳回原告王军等八人对第三人荣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181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盛
书记员:汪圣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