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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敬某某与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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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敬某某为与被告杨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泥工,至2008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结算时,被告给付给原告4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000元。

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于2009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完毕,且被告已给付了工资款4000元,余款与被告无涉。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原告敬某某受被告杨某的雇佣,为一建设工程从事泥工工作。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付给原告工资款4000元,余款与被告无关,双方在结算单中签名作了确认。次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取了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5000元,并注明“包括以前所有工资”。后因建设工程业主出走,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结算证明二份,以证明双方工资款已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4000元,余款与

被告无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彭某某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万余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证据规则,且又与原、被告提供的结算证明不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已给付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敬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杨某给付工资款9000元的请求,已经原、被告结算完毕,被告已经给付了应付款项,余款与被告无关。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华江

书记员:汪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