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被告:韩某某。
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5年至2007年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结清原告工资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欠原告70000元工资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
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5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晓东代理审判员:徐坚锋代理审判员:洪逸
代书记员:沈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