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闫振楼,农民。被执行人:黄建君,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165号闫振楼与黄建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建君长期外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黄建君尚欠申请执行人闫振楼2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375元、执行费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8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莫建江代理审判员:靳春营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