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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民初字第1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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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章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在海豹酒吧进行装潢,在装潢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15335元,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12日下午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5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在劳动局时被民工逼住才写的,原告的工是在没有经过我们几个老板商量后私自与负责工程的人定下来做的,我们没有让他赔偿材料损失已经很好了,现在还要支付工资,我是不会支付的。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供承诺书、欠

条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陈某某申请证人施某某庭作证,证人陈述的大意为:海豹酒吧是我、陈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经营的,电焊工李某某当时是由负责酒吧装潢的王某某叫来的,在没有经过三位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给我们酒吧做了“酒瓶”的外观设计,后来用不来反而扔掉,当时写欠条是在劳动局,可以当场支付的工资都支付了,不能付的也打了欠条。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详细讲述劳动局写欠条时的相关情形。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陈某某系合伙人关系,仅凭其证言不能认定因原告擅自装潢给被告造成损失之事实,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经营的海豹酒吧进行装潢,2010年2月9日被告及其他两位合伙人共同承诺:于2010年2月11日下午2:00前一次性支付所欠民工工资。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叁拾伍元整(¥15335),明天下午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酿成讼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