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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冷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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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冷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50000元整,2008年9月3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还款计划作出了书面承诺,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还款计划作出了书面承诺。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诺。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50000元整,2008年9月30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还款计划作出了书面承诺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

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为被告以按日计酬形式提供劳动给付。2008年9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冷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冷某某工资150000元的事实,并作出还款计划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此成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某某接受原告冷某某的劳动给付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冷某某的关系,为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冷某某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案由应予以变更,本院据此确定本案纠纷为雇佣合同纠纷。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即雇主与雇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实质差异。对于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本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同时,亦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故本院对于原告冷某某关于被告陈某某支付工资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冷某某工资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仙林

书记员:成丽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