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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某与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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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被告吕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0日前,原告为被告磨地坪,尚欠工资8300元,200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春节前支付欠款,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300元。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3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欲证明

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磨地坪,200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83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时间。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吕某某支付李某某工资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

审判员:张宏

代书记员: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