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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制衣厂、邵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甬商终字第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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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制衣厂。住所地:宁

波市××福明松下。代表人:邵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甲。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室。法定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诉人宁波市××制衣厂(以下简称义红××)、邵甲为与被上诉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缘××)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8)甬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丽缘××与义红××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交货时间,义红××理应按约交付货物,合同中虽约定了在没有接到开裁通知前不准开裁,但丽缘××提供的证据证明义红××实际已经在生产货物,丽缘××已经在要求义红××按照服装出货时间安排好生产计划,且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08y180合同5月10日、7月10日,08y171合同5月17日、6月10日、7月10日,但义红××直至7月10日才提出不能按时交货系丽缘××未按时发出开裁通知,显与常理不符,且在5月14日义红××邱某某签字加注回传的函件中,义红××仅对要求的交货时间进行了更改,并未提出所谓开裁通知的问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未按照其加注的交货时间履行,故该院对义红××所称的不能按约交付货物系丽缘××未及时发出开裁通知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根据义红××的实际情况,丽缘××已就交货时间重新对义红××做了要求,但义红 ××仍未能及时交货,仅在6月26日,7月7日,7月31日交付了少量货物,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义红×× 未能按约交货,丽缘××于7月11日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因双方协商,丽缘××发函要求对货物进行打折处理,但双方最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延期交货推迟1-7天、7-14天如何某某处理,但义红××仅交付了少量的货物,交付的时间也已远迟于合同约定的1-7天、7-14天,故义红××已构成根本违约,丽缘××有权在2008年8月13日宣布解除合同。关于丽缘××主张的义红××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金,在义红×× 4月30日出具的函件中也明确有定金的意思表示,故丽缘×× 于2008年4月30日、5月7日支付的款项系定金,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现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30%,故超过部分应作为预付款,故丽缘××支付的定金应按合同金额的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某某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而义红 ××关于08y180合同交付货物166284元,该合同总金额为233664元,故义红××违约比例为29%,按照合同金额20%确定的定金额应为46732.8元,故该合同义红××应当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的金额为27105元;08y171合同交付货物167332元,该合同总金额为1637640元,故义红××违约比例为90%,按照合同金额20%确定的定金额应为327528元,故该合同义红× ×应当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的金额为589550.4元。丽缘×× 支付的其他款项应作为预付款,双倍返还的部分加上作为预付款的部分减去义红××已交付货物的部分,即为义红××应当返还原告的货款金额,据此计算,义红××应当返还的金额已超过丽缘××起诉主张的455550.4元,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义红××系邵甲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邵甲应对义红×× 的债务承担承担无限责任,而邵甲在定金收款函中也明确表明在单位无力承担时,由我个人负担后果,表明的也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意思表示,无限责任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直至全部清偿。故该院对丽缘××诉请的要求邵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丽缘××与义红××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现义红××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丽缘××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义红××并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邵甲应对义红××的还款承担无限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2008年4月1日丽缘××与义红××签订的编号分别为08y180和08y171的服装购销合同于2008年8月13日解除;二、义红××返还丽缘××人民币455550.4元,该款义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邵甲对义红× ×的上述第二项还款承担无限责任;四、驳回丽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95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13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义红××负担。义红××、邵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义红××未按约交货是由丽缘××造成,义红×× 与丽缘××的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日,08y180合同项下第一批货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但丽缘××在2008年4月30日才对其自己指定的面料供应商提供的大货面料品质进行确认,没有给义红××预留合理的生产时间。丽缘××对货物的质量要求不明确,并随意要求义红××对尺寸进行更改,丽缘× ×在2008年5月17日仍对货物尺寸提出修改,致使义红××无法正常安排生产计划。2008年7月8日,丽缘××所发要求打折的传真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明显冲突,丽缘××的行为势必引起义红××的不安,因此造成义红××生产中断。后丽缘×× 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直接导致义红××生产中断,双方交涉耽误了不少时间,才导致义红××不能按原先承诺的时间交货。同时,丽缘××第一次提出解除合同后,经双方交涉,丽缘 ××同意义红××可继续交付原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未明确最迟交货日期,丽缘××无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义红××与丽缘××的合同无法全部履行,在于丽缘××的恶意违约行为,08y171合同约定,义红××在合理期限内延期交付货物的,丽缘××仍有义务接收,但丽缘××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刚过,宽限期刚开始起算之日即提出解除合同,有背诚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但考虑义红××与丽缘 ××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同意解除与丽缘××签订的合同,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丽缘××要求义红××与邵甲返还455550.4元的诉讼请求。丽缘××答辩称:义红××与邵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义红××邱某某确认签收的丽缘××于2008年5月14日发出的《服装出货日期安排》向某某厂重申合同约定的服装出货日期安排,并提醒义红××请安排生产计划,如丽缘××未及时对大货面料进行确认,怎会要求义红××安排生产计划,且在服装行业,10天内交货也并非强人所难之事。丽缘××并未随意修改样衣尺寸,只是在合同签订后,对义红××仅有的几件样衣性质的成衣尺寸,提出要求坚持合同约定的整改意见。丽缘××2008年7月8日的传真,是丽缘××对义红××推迟出货计划近2个月,严重影响丽缘××出口的行为提出交涉,在外商客户指责违约且拒绝收货情况下,如义红××还是希望出卖服装,应按合同约定的情形打折销售,因此该传真并不使义红××产生不安抗辩权。丽缘××与义红××签订合同后,通过面谈和电话方式及时向某某厂发出开裁通知,不存在丽缘× ×开裁通知下达晚的情形,而事实上义红××也并非没有开裁,只是开裁太少,太迟,开裁后的成衣质量不符某某同约定。丽缘××与义红××签订的合同对交货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丽缘××从未以任何形式作出交货期变更的意思表示,只是为尽可能减少双方的损失,提出只要保质保量且按合同约定的折扣交货,可以暂缓解除合同。义红××上诉称,丽缘××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刚过,宽限期刚开始计算之日即提出解除合同,并非事实,丽缘××与义红××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宽限期,义红××在上诉状中认可08y180合同项下第一批货的交货时间应为2008年5月10日,但实际交货时间是2008年7月7日和7月31日,逾期2个月以上,08y171合同项下的服装,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5月17日前交货30%,6月10日前交货30%,剩余40%在7月10日前交齐,但义红××至2008年6月26日,所交之货不足约定的10%,故丽缘××与义红××之间的合同未履行是由义红××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丽缘××未提供新的证据,义红××和邵乙提供了08y180合同项下服装开裁前的样品修改单复印件4份及08y 171合同项下服装开裁前的样品修改单复印件8份。用以证明丽缘××对样品的质量标准进行了多次修改,致使义红××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丽缘××对义红××和邵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样品修改单无丽缘××签名或者盖章。

民二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1日,丽缘××与义红× ×签订合同总价分别为233664.4元和1637640元的编号分别为08y180和08y171的《服装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08y180合同交货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前及2008年7月10日前,08y171合同交货期为2008年5月17日前交货30%,2008年6月10前交货30%,2008年7月10日前交货40%。义红××需按合同日期交货,否则若由于义红××原因造成的推迟出货,推迟1- 7天内扣除外销合同金额的5%,7- 14天内扣外销合同金额的15%。付款方式为大货面料品质确认后付定金30%,质量要求以作为需方的丽缘××检验合格并由外商检验合格为准。并约定了规格、颜色、单价、数量、包装等具体要求。2008年4月30日,义红××出具函件一份,台头为预收款(定金),内容为:08y171合同金额937800元,08y180合同金额233664元,合计总金额1171464元,按30%的比例,预收丽缘××定金总金额为351439.2元。定金预收以后,如出货时没有按照正本购销合同的要求出货,或出现不符某某同的纠纷时,按违约情况处理,并由购销合同上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该函件下部写明:以上预收款在单位无力承担时,由我个人负担后果。并有邵甲签名。同日,丽缘××向某某厂付款351439.2元。2008年5月6日,义红××出具函件一份,台头为预收款(定金),内容为:08y171合同金额1637640元,合计总金额1871304元,按30%的比例,预收丽缘××定金总金额为561391.2元。4月30日已付351439.2元,本次应付定金的余款为209952元。定金预收以后,如出货时没有按照正本购销合同的要求出货,或出现不符某某同的纠纷时,按违约情况处理,并由购销合同上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该函件下部写明:以上预收款在单位无力承担时,由我个人负担后果。并有邵甲签名。2008年5月7日,丽缘××向某某厂付款209952元。2008年5月14日,丽缘××向某某厂发送传真一份,称:08y171合同服装出货日期安排,5月25日出第一批每款每色30%,6月10日出第二批每款每色30%,7月10日出第三批每款每色40%;08y180合同棉毛系列服装,5月25日出齐;摇粒系列服装,7月10日出齐。请安排好生产计划!急!看到传真请确认并签字传回。义红××在收到传真后,对丽缘××要求的交货日期进行了延后的修改,并由义红××邱某某签字后回传丽缘××。2008年6月26日,义红××关于08y171合同向丽缘 ××交货价值167332元,2008年7月7日、7月31日,义红×× 关于08y180合同向丽缘××交货价值166284元。2008年7月8日,丽缘××向某某厂发送传真一份,称:今天收到贵司关于08 y171合同出货计划的传真,由于传真中的出货计划与客户制定的合同出货计划推迟了将近2个月,严重影响销售!客户原则上决定拒绝收货,如果贵厂还是希望出货,在保证我司要求的产品质量前提下,按照贵司提供的出货日期出货,要求打折具体意见如下:08y171合同男装2008年7月15日、20日出货,按合同的7折收货;女装2008年7月30日出货,按合同的6折收货。08y180合同一款,在2008年7月10日交货,逾期拒绝收货。义红××收到传真后,写明:不接受打折,7月30日请带款提货。2008年7月10日,义红××向丽缘××传真函一份,称:关于08y180合同,我厂已备齐该合同项下所有面料及辅料,但至今未收到贵司的开裁通知,望贵司尽快下发开裁通知,以便早日安排生产。同时我厂承诺自接到贵司开裁通知45天内交货。关于08y171合同,该合同项下货物我厂已经大部分完成生产,且贵司已部分提货,但由于部分规格产品贵司开裁通知较迟,致使我厂有部分规格产品无法在7月10日前完成生产,最后一批在7月30日前可以完成生产。等等。2008年7月11日,丽缘 ××向某某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称2008年4月1日签订的08y171、08y180合同,因已交的少量产品不但逾期交货,并且质量问题较多,绝大多数该交服装逾期合同约定两个月之久以后仍未交货,已经引起了外商客户明确表示拒绝收货,基于义红××的履约不能和根本违约,故通知义红××上述两合同依法已解除,希望义红××不再生产余货,结清已供服装抵扣丽缘××已付两次定金后的余额,等等。2008年8月13日,丽缘 ××向某某厂发出再次重申解除合同通知,称丽缘××于2008年7月8日就义红××合同违约提出善意书面协商意见后,你厂当即以继续违背合同的所谓7月30日带款提货的态度书面给予丽缘××传真回复,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后,义红××已交的少量产品不但逾期交货,并且质量问题较多,绝大多数该交服装逾期合同约定两个月之久以后仍未交货,已经引起了外商客户明确表示拒绝收货,为此,丽缘××曾于2008年7月11日向某某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两份合同已经解除,由于义红××强烈要求继续收购其合同项下服装,丽缘××暂缓了合同的解除,但从义红××此后的交货情况来看,继续存在交货时间逾期、数量短缺、质量不符等严重问题,义红××的违约并不是义红××2008年8月12日来函所述的丽缘××未及时下达开裁通知所致,故丽缘×× 只能坚持2008年7月11日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和意见,再次宣告合同解除。丽缘××于2008年8月11日,以义红××未全面、及时履行与丽缘××之间的服装购销合同,致使丽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丽缘××2008年7月11日和2008年8月13日两次解除合同通知的法律效力;判令义红××向丽缘××双倍返还购销合同定金的余额455550.4元,并由邵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订的合同有效,请求驳回丽缘××的诉讼请求。

义红××、邵甲在原审中辩称:义红××交货时间延迟是由于丽缘××通知义红××开裁不及时所致,事后丽缘×× 也同意义红××迟延交货,现丽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下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丽缘××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签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义红××和邵乙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丽缘××对真实性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8年8月8日,丽缘××至义红××进行了验货。

本院认为:对于编号为08y180合同项下的女装棉毛系列,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对于摇粒系列,根据合同约定该系列服装的面料由丽缘××提供,丽缘××虽主张其已向某某厂履行交付摇粒绒面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义红××亦予以否认,故对丽缘××已向某某厂交付摇粒绒面料及迟延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丽缘××与义红××双方对解除编号为08y180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编号为08y171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8年5月17日前交货30%;2008年6月10日前交货30%;2008年7月10日前交货40%,但义红 ××仅于2008年6月26日,交付价值为167332元的货物,占合同总价值的10%。义红××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义红× ×未按约交货是由于丽缘××未及时对大货面料进行确认、随意修改货物尺寸及丽缘××于2008年7月10日提出解除合同所致。义红××针对丽缘××2008年5月14日要求安排生产计划的回函,将编号为08y171合同项下服装的第一批30%的出货日期从5月25日修改为5月30日,同时,义红××主张其已于2008年5月30日按约完成合同总额30%的生产任务,但丽缘××一直认为义红××生产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义红××进行整改,义红××对该主张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义红 ××亦认可丽缘××于2008年5月中、下旬对4个货号下达了开裁通知,di252a在5月下旬的下达开裁通知,ui266a、ui268a 在6月6日后下达的开裁通知,但义红××仅于2008年6月26日向丽缘××交付了3个货号,价值占合同总额10%的服装,至2008年8月13日,丽缘××再次提出解除合同时,义红××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完毕,义红××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义红××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丽缘××与义红××均认可丽缘××于2008年8月8日至义红××处验货时未重新达成协议,且义红××并不同意丽缘××打折收购的报价,故本院对义红××认为丽缘××第一次提出解除合同后,经双方交涉,丽缘××同意义红××可继续交付原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未明确最迟交货日期,丽缘××无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丽缘××解除编号为08y171合同的要求,义红 ××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义红××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编号为08y180合同义红××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双倍返还定金,但义红××应返还的金额仍超过丽缘××主张的金额,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制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代红审判员:张鑫代理审判员:王晓冲

代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