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法定代表人:Mohammed,该××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秀芳,该××员工。被执行人:宁波海曙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刘文辉,该××执行董事。
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都公司)与宁波海曙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特公司)软件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甬仲裁字(2010)第28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萌特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运都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萌特公司退还已收软件费30800元及仲裁受理费1833元,合计32633元。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据灵桥广场管理处工作人员反映,该公司早已搬走,去向不明。本院又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宁波银行的银行账户,尚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联系。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运都公司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萌特公司目前无法找到,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亦查找不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18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剑君审判员:严建雄审判员:徐京波
代书记员:王晶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