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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1

嘉兴市中原化工厂与奉化市波达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1)浙甬执民字第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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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1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中原化工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法定代表人:许金祥,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奉化市波达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波达。

嘉兴市中原化工厂与奉化市波达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2011)嘉仲字第04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波达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嘉兴市中原化工厂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波达公司偿还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2887.1元。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波达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交易的货物作价22245元返还给申请人,余下的货款被执行人波达公司答应在2012年3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更换了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一直联系不上,也无银行开户记录。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嘉兴市中原化工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波达公司在返还部分财产给申请人后,更换了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31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审判员:严建雄审判员:徐京波

书记员:王晶尔(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