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亚洲纸器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伟飞、唐倪,该××职员。被执行人上海麦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苏昱瑄。被执行人苏昱瑄,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
申请执行人宁波亚洲纸器纸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麦海贸易有限公司、苏昱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海麦海贸易有限公司、苏昱瑄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亚洲纸器纸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义务人支付货款176637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月1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上海麦海贸易有限公司、苏昱瑄在同年1月1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麦海贸易有限公司已歇业,亦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苏昱瑄系台湾省人,本院将执行通知书邮寄至其在台湾省的住所地后,其至今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在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麦海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苏昱瑄在中国大陆亦无财产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浙甬执民字第16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施晓红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宁航
代书记员:阮秋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