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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INGBOSUNRISESATIONERYCO与苍南永恒箱包有限公司、朱师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浙甬执民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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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NINGBOSUNRISESATIONERYCO,LTD(英博日鑫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RM100710/FHOKINGCOMM.CTRNO2-16FAYUENSTREETMONGKOKHONGKONG(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旺角花园街**好景商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胡俊,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苍南永恒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朱师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朱师良。委托代理人:彭剑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NINGBOSUNRISESATIONERYCO,LTD(英博日鑫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博公司)与苍南永恒箱包有限公司、朱师良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苍南永恒箱包有限公司、朱师良返还申请人英博公司货款及定金共计人民币262970.33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返还义务,故申请人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苍南永恒箱包有限公司、朱师良无银行存款,苍南永恒箱包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无人办公,朱师良手机也处在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另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人就本案执行的相关情况作了说明和解释,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苍南永恒箱包有限公司、朱师良无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另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22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审判员:严建雄审判员:徐京波

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