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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宁波贝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天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浙甬执民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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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宁波贝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周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保税区天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唐梦俊,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家骏,浙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仲裁委员会对宁波贝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天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甬仲裁字(2012)第95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被申请人宁波保税区天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TTV201005N外贸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向申请人宁波贝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提货,并向申请人支付货款434112元。由于被申请人宁波保税区天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贝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保税区天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搬迁,不知去向。本院依法扣划了该公司在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的存款7918元,扣除执行费6954元,余款964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保税区天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目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19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航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钱轶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