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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王克学与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兴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执异终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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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学。委托代理人:程宇。委托代理人:施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克拉。委托代理人:李春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岳。

上诉人王克学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王兴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克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兴岳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在有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签署《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兴岳将其所有的一台神钢SK260LC-8型号液压挖掘机以实物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原告,至2012年9月底协议书正式生效。其后,被告王兴岳将上述挖掘机转交给原告,原告取得与挖掘机所有权相关联的一切权利。2013年3月中旬,因本案被告康翔公司与被告王兴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康翔公司向镇海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挖掘机查封并扣押至今。原告虽已提出执行异议,但没有消除上述挖掘机的受限状态。原告与被告王兴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兴岳自愿将涉案挖掘机以物抵债给原告,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该台挖掘机的所有权。康翔公司并非抵押权人,其因无主体资格无权提出原告与被告王兴岳在抵押权存续期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诉请:1.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挖掘机;2.确认原告对涉案挖掘机拥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康翔公司答辩称:1.被告康翔公司与被告王兴岳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确认,康翔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王兴岳所有的涉案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挖掘机已于2010年5月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并于2010年6月3日取得抵押登记证书,原告王克学与被告王兴岳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告王兴岳对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兴岳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2年9月14日,王克学等人将本人拦在住处门口,因本人欠他柴油款52万元,他要求本人把册子岛的挖掘机抵给他。本人告知他这台挖掘机抵押给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要求他给本人时间把钱还清。但在他的逼迫下,本人与他签订了一份协议。他向本人要发票和购货合同,本人说按揭没还清,发票和购货合同都拿不回来。由于本人没有筹到钱,他在当年的10月1日把那台挖掘机拖走了。本人又跟他约定,挖掘机是暂扣在他那里,等本人筹到钱再拖回来。由于本人没有筹到钱,那台挖掘机一直放在他那里。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兴岳向原告王克学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王克学人民币546450元,到2012年8月底前全部结清”。2012年9月14日,原告王克学与被告王兴岳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涉案挖掘机以物抵债给王克学,但未明确抵债金额,协议还约定王兴岳保证该挖掘机未设定任何担保物权,在2012年9月14日将涉案挖掘机的产权证书交付给王克学。协议上的手写文字又约定,从9月14日开始此挖机暂时抵押给王克学,到9月30日前王兴岳没有还清王克学欠款,王克学有权拉走挖机;如果有别人拉走挖机,王克学有权要回;如还清欠款此条子作废。原审法院在审理(2013)甬镇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康翔公司与被告王兴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3月19日从王克学处扣押了神钢SK260LC-8型号液压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LL13-H2069,发动机号码:J05ETBP18021)。法院在执行(2013)甬镇执民字第706号申请执行人康翔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兴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克学以被执行人王兴岳已将涉案挖掘机以物抵债给王克学,其已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3)甬镇商初字第132-1号查封公告,并返还挖掘机。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甬镇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克学的异议。案外人王克学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挖掘机,确认其对涉案挖掘机拥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康翔公司与被告王兴岳于2010年5月7日签订《工程机械贷款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兴岳向康翔公司购买涉案挖掘机在内的二台挖掘机,合同总价人民币228万元,王兴岳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45.6万元,余款182.4万元向银行按揭。2010年5月24日,被告王兴岳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6801016001695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及抵押担保事项。2010年6月3日被告王兴岳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就涉案挖掘机在内的二台挖掘机在浙江省宁波市明洲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涉案挖掘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格证均由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保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兴岳向被告康翔公司购买涉案挖掘机后,在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将涉案挖掘机抵押给了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被告王兴岳将设有抵押权的挖掘机以物抵债给原告,并未通知抵押权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更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原告亦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王兴岳与王克学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特意指出抵债财产(即涉案挖掘机)没有设立担保物权,说明原告充分认识到,只有权属清洁的财产才可以抵债。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该挖掘机在王兴岳与王克学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并非清洁产权,而是已经抵押给了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且从交易习惯看,大型机器设备的交易,机器本身的合格证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证明机器合格和取得合法所有权的最重要凭证,一般在交易中会随机器转让给受让人。以物抵债协议书也约定了王兴岳应在2012年9月14日之前将抵债财产的相关产权证书交付原告,但原告至今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合格证。既然以物抵债协议书对抵债挖掘机产权的清洁状况以及证明挖掘机所有权的合法凭证都予以了非常清楚的关注,但却做出了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记载,有悖生活常理。被告王兴岳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说明已在当时告知了王克学该挖掘机抵押的相关情况,本案原告证明自己通过抵债而受让涉案挖掘机是善意的证据尚不充足。故原告主张其已经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克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5元,由原告王克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克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王兴岳明确承诺涉案挖掘机未设定任何担保物权。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一审法院将原始发票和合格证作为债权人取得二手设备所有权的先决条件,进而否认上诉人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令人难以理解;2.一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普通债权人,康翔公司没有资格主张《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也无权主张撤销王克学和王兴岳之间合同行为。对于撤销权,合同法也有规定,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以及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哪些行为予以撤销,均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撤销。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却被处于同样普通债权地位的一个其他主体给推翻,要求撤回到原始状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康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辩称:1.康翔公司与王兴岳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向法院调解确认,康翔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王兴岳所有的涉案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的挖掘机,已于2010年5月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并于2010年6月3日取得抵押登记证书。综上所述,康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兴岳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翔公司与王兴岳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第六条对产品所有权有明确的约定:本合同项下产品所有权在乙方(即王兴岳)未付清余额前属甲方(即康翔公司)所有,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后所有权转移给乙方。该条款明确说明双方的合同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所有权并非以物的交付为转移,这就使得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可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出卖人以所有权为标的的一种担保,出卖人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者出现买受人对标的物使用、处分等违反了约定或法定义务,以致出卖人利益受损等情形时,出卖人有取回出卖物的权利。本案中,在买受人王兴岳未全额支付价款前,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事实上,买受人王兴岳在向康翔公司购买涉案挖掘机后,在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但是王兴岳未按期支付按揭款,却由康翔公司垫付金额达668782.11元,该事实已由(2013)甬镇商初第132号调解书确认,因此,王兴岳根本无权取得涉案挖掘机的物权,更无权处分涉案挖掘机。王兴岳在无权处分的前提下,与上诉人王克学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即使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也是无效的。作为所有权保留人康翔公司,完全有抗辩和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其为善意第三人,但是作为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是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是善意的,即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是非法转让的。从王兴岳与王克学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上约定的王兴岳应在2012年9月14日之前将抵债财产的相关产权证书交付给王克学,可以看出双方对挖掘机的所有权合法凭证予以了一定程度的关注,但是事实上,王兴岳一直未能交付以上代表机器所有权的相关证书。本院认为,作为受让人王克学对标的物的最重要凭证没有掌握的情况下,其善意取得的事实难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上诉人王克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项红审判员:董俊慧审判员:陆慧慧

代书记员:杨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