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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张德富与逄新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昌执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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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女),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汝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客服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德富。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逄新元。第三人孙瑞玲。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德富与被执行人逄新元买卖棉纱欠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昌邑支公司)以本院2013年11月1日从异议人处划款三万元并非孙瑞玲的保险金也不是孙瑞玲的退保费,而是异议人自有财产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返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昌邑支公司称:一、异议人为人寿保险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保险业务,不从事存款等储蓄业务,被执行人逄新元及其妻子孙瑞玲在异议人处没有存款,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异议人不能作为协助执行主体,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逄新元及之妻孙瑞玲除存在保险法律关系外并无其他法律关系,不存在对逄新元、孙瑞玲给付金钱的义务;二、自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投保人将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起,保险费即成为保险人的自有财产,法院直接冻结、提取属于保险人的自有财产(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在投保人未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异议人直接单方解除合同、协助冻结、提取被保险人的收益(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四、被执行人之妻孙瑞玲(2004370706S77000019433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异议人处享有的是保险金理赔权,系一种保险合同债权,系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的规定,逄新元的债权人张德富不应当就该专属权利直接向异议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执行中直接对该专属权利予以强制执行亦于法无据。异议人昌邑支公司并提供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提取或划拔人身保险合同的退保现金价值的判例二则。

申请执行人张德富辩称:一、人民法院扣划的是被执行人的款项,异议人只是管理,该款项最终要发给被执行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其中第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范围,而本案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不属于以上禁止执行的范围。

本院认为,异议人昌邑支公司与第三人孙瑞玲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非经法定事由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不得随意解除。异议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接收第三人的保险金和按期支付第三人的红利费,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收取因保险而产生的红利和支付保险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并且互为前提和基础。本院作出的扣划孙瑞玲在昌邑支公司的分红型保险30000元于本院账户的裁定书,事实上已解除了以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内容是与法律相抵触的,因此,应当予以撤销。被执行人逄新元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是明确的且唯一的,在没有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的前提下,扣划第三人孙瑞玲投保由异议人直接掌控的保险金,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故异议人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第三人孙瑞玲在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的分红型保险金3000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宫松波审判员:王焕发审判员:李中伟

书记员:陈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