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陆惠川。申请执行人梁娉丽。申请执行人韦华荣。被执行人冯文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娉丽、韦华荣与被执行人冯文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惠川于2013年12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陆惠川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B19号楼1单元1004号房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该房于2009年9月份异议人交购房首付款10000元,款项是由其本人账户的钱直接支付开发商。因异议人在上思有一套单位分配房,不能再用本人名字签合同,所以委托冯文影代签合同,银行贷款是两人签名,但实际是异议人贷款支付按揭,房屋装修等一切费用都是异议人开支。综上,该房的所有权人是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冯文影。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法执字第99-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异议人的上述房产是违法的,请求上思县人民法院撤销(2013)上法执字第99-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冯文影与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就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B19号楼1单元1004号房签订《南宁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冯文影。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52386元,首付款71386元(合同总价款的20%),剩余80%合同总价款由买受人向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付清。2009年11月30日,出卖人在南宁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备案。2010年4月7日,双方在南宁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商品房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邕房预字第**,登记的买受人为冯文影。2010年11月10日,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商品房的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邕房预字第1136215号,登记的抵押人为冯文影,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
本院认为,异议人陆惠川提出其对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B19号楼1单元1004号房拥有所有权,并提供与被执行人冯文影签订的《协议书》、10000元首付款《发票》、《收条》、《个人购建房贷款申请表》、及装修费用相关《收据》、《证明》、进新房《礼金包》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南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买受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抵押人均为冯文影;《个人购建房贷款申请表》的申请人姓名亦为冯文影,配偶栏内的姓名才是异议人陆惠川,而《协议书》、《收条》仅是异议人冯文影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且其并不足以推翻冯文影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公示效力;其次,该房的首付款总金额71386元,而异议人仅提供10000元首付款的《发票》;另装修费用相关《收据》、《证明》及进新房礼金包并不能直接证明房屋的权属问题。综上,异议人陆惠川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陆惠川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大河审判员:李振生代理审判员:叶小鹏
书记员:凌菲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