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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仙居县××文体玩具店与仙居县××街道下××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仙商初字第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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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仙居县××文体玩具店(以下简称巧××文体店

),住所地仙居县××街道××城××号。诉讼代表人:汪甲。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仙居县××街道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 ××)。住所地:仙居县××街道下郭村。法定代表人:郭甲。原告巧××文体店与被告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8月4日,原告巧××文体店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以(2010)台仙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下××在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2000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巧 ××文体店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文体店的委托代理人汪乙和被告下××的法定代表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巧××文体店诉称: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14日,被告下××由原任村支书郑某某、妇女主任吴某凤经手,向我购买文某某品,总计货款16741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下 ××给付货款5000元,尚欠1174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下×× 立即给付,并自保全之日起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至履行之日止。

被告下××辩称:本案所涉文某某品未经村两委讨论,属原任村支书个人行为。另原告巧××文体店售货清单上文某某品的标注单价过高,我村不愿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14日,被告下××因村公益事业,向原告巧××文体店购买了乒乓球拍、腰鼓等文某某品,总计货款16741元,由该村原任村支书郑某某、妇女主任吴某凤在售货清单上签名。2010年6月17日,原告巧××文体店给被告下××开具了收款收据,载明应收货款16741元,该收据正面盖有“仙居县××街道下郭村民主理财审核专用章”,背面既有证明人郭乙签名,也有被告下×× 原任村支书郑某某“同意支付的文字”。2010年2月12日,被告下××以现金方式给付货款5000元,尚欠1174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售货清单、收款收据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14日,被告下×× 由原任村支书郑某某、妇女主任吴某凤经手,向原告巧××文体店购买乒乓球拍、腰鼓等文某某品用于村公益事业,该村又在原告巧××文体店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民主理财审核专用章,并于2010年2月12日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货款5000元,故郑某某、吴某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后也等到了被告下×× 的追认,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下××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下××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巧××文体店主张自保全之日起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自保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巧××文体店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居县××街道下××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仙居县××文体玩具店文某某品货款11741元,并偿付利息(自2010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申请费14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仙居县××街道下××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

审判员:崔明

代理书记员:吕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