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仙商初字第124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木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三木路85号。法定代表人:刘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慧,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箭马公司)。住所地:仙居县步路乡步路村。法定代表人:周伟兴,董事长。原告江苏三木公司为与被告仙居箭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苏三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箭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江苏三木公司诉称:2005年始,被告仙居箭马公司向我公司购买化工产品,2008年12月20日,该公司在我公司回执单上盖章确认欠货款2212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箭马公司给付货款221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仙居箭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江苏三木公司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回执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三木公司与被告仙居箭马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仙居箭马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江苏三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仙居箭马公司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三木公司货款22129元,并付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

审判员:崔明

代理书记员:吕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