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被告:柯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3月至9月间,被告柯某某向原告购买油漆,于2007年9月7日结算后出具欠条,欠油漆款156480元。后由华美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部分半成品价值32000元由原告收取,尚欠7448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柯某某立即支付货款744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
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郭某某的陈述相一致,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油漆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郭某某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柯某某却未及时给付货款,对纠纷成讼应负全责。原告郭某某要求立即支持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的要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柯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744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吴宇明人民陪审员:吴才华人民陪审员:陈建平
代理书记员:王溢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