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刚谦,
道工业路201号。被告:李钢,和泰兴和阁二、三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刚谦与被告李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刚谦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方刚谦以被告李钢已付清货款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是其正当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刚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刚谦负担。
审判员:崔明
代理书记员:吕美萍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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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刚谦,
道工业路201号。被告:李钢,和泰兴和阁二、三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刚谦与被告李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刚谦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方刚谦以被告李钢已付清货款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是其正当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刚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刚谦负担。
审判员:崔明
代理书记员:吕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