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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仙居县××涂料有限公司与西藏××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仙商初字第1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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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仙居县××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

。住所地:浙江省××水坝。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西藏××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 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鸿润××与被告西藏××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鸿润××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鸿润××诉称:1999年8月,被告西藏××公司在福州市××××号投资4410万元设立西藏珠峰(福州)摩托车有限公司。2000年7月10日,西藏珠峰(福州)摩托车有限公司经过清算注销,但被告西藏××公司仍然在福州市××××号以注销的西藏珠峰(福州)摩托车有限公司甲进行经营活动,并将涂漆车间授权杨某某负责生产。2006年1月,被告西藏× ×公司委派杨某某、沈某某来我公司联系油漆业务。2006年2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3日止,我公司共向被告西藏××公司供应价值332719.04元某某车专用油漆,相应地开具给号码为02241822、02241823、02241821、04109976、04109977增值税发票五份,该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2006年8月28日和2006年10月30日,在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认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006年7月27日,该公司给付货款59167.53元。2008年2月,该公司再由杨某某经手汇来货款4000元,尚欠269551.5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西藏××公司给付货款269551.51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鸿润××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增值税5份、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证明、西藏 ××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西藏珠峰(福州)摩托车有限公司乙、股东会决议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鸿润××与被告西藏××公司的买卖油漆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西藏××公司在收货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鸿润××相应经济损失。原告鸿润××诉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鸿润××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仙居县××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69551.51元,并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西藏××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

审判长:崔明审判员:陈红星人民陪审员:蒋朝旺

代理书记员:吕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