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红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烟台市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300号。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红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烟台市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其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20000元,冻结期为6个月;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宗(查封清单附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曹慧敏审判员:张岱松代理审判员:顾磊
书记员:李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