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撒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甘肃省庆阳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撒某某与张某某、甘肃省庆阳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客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6)麟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撒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甘肃省庆阳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9月16日变更为甘肃兴陇运输集团庆阳客运有限公司。2008年3月24日,甘肃省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甘肃兴陇运输集团庆阳客运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2006年度企业年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甘肃兴陇运输集团庆阳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撤销其注册号,公司终止。另查,被执行人张某某,全家3口人,有正房三间,偏房二间,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09年5月19日,被执行人张某某给付赔偿款2000元,表示愿分期履行。2009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撒某某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422.40元,已执行2000元,未执行1842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麟执字第1号撒某某与张某某,甘肃省庆阳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闫纪明执行员**兵执行员田瑞春
书记员:王养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