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宝鸡市北马坊煤矿。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矿长。被执行人凤翔县金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晁某某,经理。
本案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凤翔县金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省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销售款15838元予以扣留、提取后,查明再无可供执行财产,2004年11月17日中止执行。2009年在清理积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金陵运输公司租赁的办公场所,储煤场期限届满,再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标的185779.20元及利息,已执行标的140234元,未执行标的45545.7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4)麟执字第19号陕西省宝鸡市北马坊煤矿与凤翔县金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闫纪明执行员王永锋执行员周保平
书记员:王养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