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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9

刘杰与刘大虎、刘岁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09)麟法执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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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9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某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二被执行人常年在外打工,其父刘某丁表示愿代为履行赔偿义务,2009年5月12日给付赔偿款2000元。2009年11月8日,刘某丁表示愿变卖其所有的牛犊和玉米,最迟于2010年3月底前将剩余赔偿款全部付清。2009年11月20日,申请人刘某甲表示同意,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600元,已执行2000元,未执行36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麟法执字第20号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闫纪明执行员田瑞春执行员**兵

书记员:王养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