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王宏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何小海,男,汉族。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50元。
审判员:成根平
书记员:李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