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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卢某与寇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河商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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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卢某,男,汉族。被告:寇某,男,汉族。

原告卢某与被告寇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5年,原告经营饭店期间,被告经常在原告的饭店内消费,共欠下原告饭费5万多元,后经多次追索,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为35500元,2008年9月份,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饭费30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寇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寇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至2006年底,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福乐园大酒店就餐,欠下原告饭费5万多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于2007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500元的欠条一张,2008年9月份,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3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寇某达成的口头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寇某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要求被告寇某支付饭费30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某要求被告寇威支付利息损失6000元的主张,因上述欠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利息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此利息损失应自本院受理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支付给原告卢某饭费30500元并赔偿原告卢某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09年5月14曰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曰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0)0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巿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卫国

书记员:牛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