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新奎元馆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冕。被告浙江瑞达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亦军。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告张明。
原告杭州新奎元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奎元馆)为与被告浙江瑞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达公司)、张明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奎元馆委托代理人王冕、被告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奎元馆诉称,2007年2月6日,第一、第二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共计消费人民币11020元,然而,二被告在用餐完毕后却拒绝支付该餐费。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两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餐费11020元及逾期利息23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2月6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瑞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有误,原告同意被告吃饭不付款是有原因的,具体原因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吃饭不付款。被告张明在庭审中称无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新奎元馆在两次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餐饮消费清单27份、合计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共消费11020元人民币。2、挂帐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对该消费金额已进行了确认,但至今仍未予支付的事实。3、温馨提示,欲证明到原告处消费的车辆都是免费停车,原告不承担保管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瑞达公司及被告张明出举证据如下:1、接受案件回执单,欲证明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时,被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汽车被盗,当时报案。2、询问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欲证明第一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时消费权益受到损害。3、情况说明,欲证明第一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时,经过原告保安指引停车但车辆内物品被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瑞达公司对原告新奎元馆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由瑞达公司挂账的,就餐单位签字的人并不是瑞达公司委托此人代表公司在收据上确认,即使成立,一般也要在年底收款;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起诉内容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被告在原告处用餐,被告也未收到该温馨提示。被告张明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没有详细核对过,对证据2中被告张明的签字表示确认,但认为签单时也没有核对过清单;对证据3认为在被告去消费时未收到过。原告新奎元馆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记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记录的内容也就是被告陈述失窃的事实不存在,全部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进行查实,故原告方认为报案内容不真实,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方起诉是餐饮纠纷,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餐饮费,故认为被告的证据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3认为系被告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张明对挂帐收款收据中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告知了相关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1、2系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公安分局朝晖派出所调查取证的张飞鹏的报案材料,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报案材料中所述情况未经查证属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2月6日,被告瑞达公司组织单位员工前往原告新奎元馆处用餐,结算时用餐金额为11020元,由被告职员张明在挂帐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以用餐时停放在文晖路金鹰大厦一侧巷子内的车辆被撬,物品失少为由拒不支付餐费,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奎元馆与被告瑞达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瑞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瑞达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瑞达公司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瑞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合理,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明系被告瑞达公司的员工,其餐后在挂帐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关系,应由被告瑞达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支付餐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达公司辩称系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餐费,且不存在未支付餐费的情况,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达公司还辩称用餐时车辆被撬,车内物品失少,原告有权向原告索赔,但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确实失少物品,亦不能证明原告对于失少物品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并未在本案中就损害赔偿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瑞达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瑞达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奎元馆餐饮有限公司餐费11020元。二、被告浙江瑞达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奎元馆餐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新奎元馆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元,由被告浙江瑞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长:张晓红审判员:叶盛华审判员:张炜
书记员:何虹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