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7

高芝芬与浙江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下民一初字第140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芝芬。委托代理人金其飞。被告浙江**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锦耀。委托代理人张顺洪。

原告高芝芬诉被告浙江**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嗣后又组成由审判员董保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叶东晓参加的合议庭后,分别于2007年11月18日与12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其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顺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芝芬诉称,200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杭州市祥和人家1幢1单元103室的商品房,该房屋的进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06年底被告交房,原告装修后入住。2007年6月原告偶然得知,祥和人家小区内有业主发现商品房的进户门采用纸板作填充物,门框内也未填充防火材料,完全不符合国家规定。经调查小区业主发现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是《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给整个小区安装的均为钢质进户门,不是合同约定的乙级防火门。后经杭州市消防局核实,认定祥和小区一至四幢的所有进户门均为不合格防火门。2007年6月22日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具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存在问题的进户门改为乙级防火门。2007年6月25日被告在小区内发布通知,提出只将填充了纸板的那部分钢质门更换为填充了防火棉的钢质门。原告认为,填充有防火棉的钢质门不能等同于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的乙级防火门,所以无法接受被告的主张。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的商品房安装乙级防火门,在向原告提供进户门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销售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应当承担更换合同约定的进户门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倍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诉请判令被告:1、将原告购买的杭州市祥和人家1幢1单元103室的进户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乙级防火门,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2、赔偿原告重新装修进户门的装修费损失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履行合同向杭州星月门业有限公司订购了乙级防火门,虽然钢质进户门不一定就是乙级防火门,但乙级防火门肯定是钢质进户门,所以不能因为被告与厂家签订的是钢质进户门的合同就否认被告购买的是乙级防火门。由于生产厂家的原因,导致有部分的房屋防火门有纸板填充物的情况,对此生产厂家解释是部分货发错了,在这次纠纷中被告也和原告一样是被害人,因为生产厂家提供的手续齐全,被告作为房地产公司是不可能对每一扇门进行防火测验的。被告认为,对于本案纠纷,被告愿意积极予以处理,但原告提出的增加赔偿4000元和装修损失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考虑到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的情况,依法判决。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高芝芬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祥和人家商品房,双方约定进户门为乙级防火门;二、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三、检验报告,与证据2共同证明被告购买不符合约定标准的钢质门冒充乙级防火门,有欺诈行为;四、下公消限字(2007)第024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提供的防火门不符合国家标准,威胁人身和财产安全;五、通告,欲证明被告拒绝将劣质钢质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乙级防火门。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3、4、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三性被告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就不是乙级防火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处理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浙江**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一、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欲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购买的是乙级防火门;二、检验报告,欲证明被告依同一份合同向生产商订购的防火门里面大部分质量经过检验是合格的。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1反映出被告未诚实地履行合同,有欺诈行为。根据该合同可知,被告购买的是参照乙级防火门标准的钢质进户门,而非乙级防火门。对于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仅仅说明送检的这扇门的耐火性能是合格的,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防火门是合格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原告也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存在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该检验报告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在祥和人家小区取样后进行的检测,具有合法效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灯塔村的“祥和人家”楼盘系被告浙江**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就该楼盘项目所需的进户门购销与安装等有关事项,2005年10月28日被告浙江**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浙江**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购买662樘子母钢质进户门(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单价1300元每樘,质量技术标准参照乙级防火门标准、Q/ZXYM07-2004标准制作,并约定门扇内部有防火棉,门框设有防火烟条等等。200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高芝芬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杭州市祥和人家1幢1单元103室的商品房一套,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房屋的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进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同时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在“祥和人家”楼盘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有业主发现进户门填充物为纸板,2007年6月22日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对该楼盘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有火灾隐患,故出具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存在问题的进户门改为乙级防火门,并限期于2007年7月8日前改正。2007年6月25日被告在小区内发布通知,提出将对小区内全部进户门进行检查,对不符合防火标准的进户门进行更换。2007年9月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对小区中165樘钢质双扇防火门进行了抽样送检,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认定送检门扇符合申请等级(乙级)标准。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乙级防火门,除按合同约定更换房门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购买的商品房进户门的质量标准以及未按照该标准提供进户门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安装乙级防火门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被告应按照“祥和人家”小区所安装的防火门统一式样为原告更换乙级防火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进户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乙级防火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进户门的更换并不一定就会造成房屋装修的损失,在损害事实尚未发生前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装修费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按约定标准提供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由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由于在被告向生产厂家以每樘1300元所购买的防火门中既有符合合同约定的乙级防火门,又有不符合同约定的普通钢质门,差价难以确定,但考虑被告的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双倍差价数额。防火门属于钢质门的一种,在被告向生产厂家订购进户门的购销合同中,虽然合同名称为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但在合同中对质量技术标准有明确约定。如果被告订购的就是普通钢质门,而非防火门,那么“祥和人家”小区内就不可能出现既有符合又有不符合乙级防火门标准的进户门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提供进户门商品时存在欺诈,应按照加倍赔偿计算原告损失的意见,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高芝芬购买的坐落于杭州市祥和人家1幢1单元103室的房屋进户门更换为乙级防火门;二、被告浙江**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芝芬1200元;三、驳回原告高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芝芬承担20元,由被告浙江**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董保民审判员:章幼戎审判员:叶东晓

书记员:方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