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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俞亮财与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淳民一初字第1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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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俞亮财。委托代理人钟亲元。委托代理人姚征。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连发。委托代理人胡卫平。

原告俞亮财诉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亲元、姚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并按双方的约定在2003年6月把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按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被告)应在200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满足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被告在2005年12月才将商品房验收合格通过、交付使用,被告已构成延期交房的违约,根据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同时,被告在该房销售时承诺原告所投资的产权式酒店房产含有水下餐厅、直升飞机、一线飞、三角翼空气动力伞及遥控模型活动中心的配套设施,对于原告购房和房屋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但被告至今还没有将以上配套设施履行到位,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55520元;2、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销售时承诺的水下餐厅、直升飞机、一线飞、三角翼空气动力伞及遥控模型活动中心的配套设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确定双方应该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配套设施的相关约定。2、配套设施的广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在该房屋销售前承诺的广告宣传中有观光潜艇、水下餐厅、一线飞、直升飞机等配套设施。3、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函件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配套设施兑现等。4、关于同意天清岛产权式酒店公寓房屋交付使用的通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本案所处的房产于2005年12月26日才可交付使用。5、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涉案房产至2005年3月8日才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6、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与证据3、4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至2006年4月3日才得知本案所涉房产可交付使用的时间。7、杭州千岛湖天清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杭州千岛湖天清岛度假村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千岛湖天清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核准时间为2004年8月9日。8、杭州千岛湖天清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房价表原件1份,证明杭州千岛湖天清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客房的市场价格。

被告辩称,1、200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清岛的房屋,但就在当天,本案原告与杭州天清岛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将该房屋租赁给杭州天清岛度假村有限公司,租期从2004年7月1日起,租金从2004年1月1日起付,同时该租赁协议按世界同类酒店式公寓的返租办法从2004年起每年还可以自住十二天,也可委托承租方接待其他客户,从而盈利使用。2004年4月30日被告将本案标的物依照2003年6月8日原告与杭州天清岛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收房屋委托书的约定,将本案标的物交付给杭州天清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且被告按租住协议的约定指示杭州天清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从2004年1月1日将租金支付给原告。本案原告也从2004年6月自己就开始入住并根据其委托接待其他客户入住盈利。原告自2004年6月30日起都未向被告提出什么异议。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2、被告从来没有承诺像原告诉称“被告在该房屋销售前承诺的广告宣传中有观光潜艇、水下餐厅、一线飞、直升飞机等配套设施,对于原告购房和房屋价格具有重大影响,但是被告至今还没有履行到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这仅是一种酒店宣传,也是一种要约邀请,不是合同标的,上述这些内容也不可能构成对购房、房价具有重大影响,即使有这些设施,也会计算在房价之内。而且,国家没有政策允许观光潜艇下水,而水下餐厅、一线飞、直升飞机等配套设施以观光潜艇下水为前提,故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3、本案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6月8日原告委托杭州千岛湖天清岛度假村有限公司代收本案房屋的事实;2003年6月8日原告将本案标的物返租给杭州天清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进行客服经营,租期从2004年7月1日开始,租金从2004年1月1日起付的事实;根据合同第七条可以证明本案标的物从2004年7月1日起就视为房屋已经交接的事实。2、2004年6月30日被告与酒店经营管理者签订的房屋交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3、2004年9月27日杭州千岛湖天清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日报表、发票存根复印件各1份,证明杭州天清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在2004年9月就已经开始营业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及证据2中的前二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对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第三份材料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3、4,被告有异议,经结合该两份证据综合分析,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6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审对此已自认,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2,经比照原告所举的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天清岛度假村6号楼慎心阁E401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88000元。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使用。出卖人未按上述期限交付商品房的,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项下的房屋买受人委托杭州天清岛度假村有限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交房期限内向出卖人办理交房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288000元。2005年12月26日,淳安县建设局以淳建设发(2005)155号文件的形式,通知被告单位天清岛产权式酒店公寓业经淳安县建设局组织验收,符合房屋交付使用条件,请接到通知后到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以及与购房户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2006年6月2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决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等事项。2003年6月8日,原告俞亮财与杭州天清岛度假村有限公司(现为杭州千岛湖天清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杭州天清岛度假村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租金从2004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俞亮财已实际收取该公司租金。被告绿色公司印制的商品房宣传广告《天清岛传奇》记载下列内容:天清岛是一座现代的岛,直升飞机鸟瞰千岛全景、潜艇观光水下城堡、水下餐厅,这些现代文明的象征都在这个全国唯一的现代旅游胜地上首次亮相……,并配有效果图。2003年10月在中国(杭州)第四届最佳人居环境展览会暨杭州市第十三届房地产交易会上提供的宣传册上,记载下列内容:……国内首创的深潜式潜艇水下观光,带你赏遍千岛湖水下的旖旎风光,与传说中的古城亲密接触;还有一线飞、三角翼动力伞、豪华游轮等娱乐设施……。但上述设施被告至今没有实施到位,在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实施上述设施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原、被告对上述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3年6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均应全面、适当地予以履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6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相反原告则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暨天清岛产权式酒店公寓房屋在2005年12月26日才可以交付使用的事实,故被告绿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显然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05年12月2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其标准是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含义有二:1、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与造成的损失相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该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交房544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数额为156672元。本案原告俞亮财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日与杭州天清岛度假村有限公司(现为杭州千岛湖天清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租金从2004年1月1日起支付,每年原告可以自用12日。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来分析,租赁期跨越双方实际交房日,本案涉案房产原告不可能在短期内予以转让,故因由于房产转让而引起的损失原告不可能存在。从原告同日签订二份合同的行为来看,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主要用途是租赁给他人使用以获取收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都应当预见如果被告方逾期交房有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租金的损失及原告无法每年自住12天的损失。按照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每季的租金为4005元,故被告逾期交房期的租金为24030元;关于无法自住的损失,本院按本地同类酒店的价格酌情认定每日为400元,共18日,总计7200元,二项可预见损失额为3123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56672元,两者相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可预见的损失额。被告现提出予以减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没有原告购买商品房周围相关设施的文字内容,但作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信赖的由被告提供的各种宣传资料,都清楚地记载有关观光潜艇、水下餐厅等环境性质量的陈述内容,该内容具体确定,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有着巨大的影响,也直接影响着原告的购房心理并对商品房价格的确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应当属于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而现在被告因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而无法履行宣传资料中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前的观光潜艇、水下餐厅、一线飞等配套设施的承诺的诉请,本应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该诉请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在庭审中曾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该诉请可以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关赔偿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房屋的用途、面积、价格、周围设施的变化对原告商品房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曾在2006年6月28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决有关逾期交房违约金等事项,诉讼时效在2006年6月28日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庭审中的其他辩解,因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不存在过错,故案件诉讼费用应全部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亮财逾期交房违约金40599元。二、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亮财经济损失288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俞亮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唐高审判员:余建军审判员:徐卫平

书记员:姜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