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文国,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刘宝元,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申请执行人赵文国与被执行人刘宝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永清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文国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刘宝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赵文国餐饮费14986元,并缴纳执行费124.79元。被执行人刘宝元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刘宝元的银行账户存款15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永清民执字第13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广奎代理审判员:张建忠代理审判员:马继庆
书记员:李佳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