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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贺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0)永民初字第000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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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贺某某,永寿县上邑乡,农民。被告张某某,住址,身份同上。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长孙昆鹏

书记员:袁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