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住永寿县工行家属院。被告王某某,女,住址同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员:荔智高
书记员:严永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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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男,住永寿县工行家属院。被告王某某,女,住址同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员:荔智高
书记员:严永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