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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甬象民初字第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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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被告:董某。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祝令河

代书记员:林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