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又名韩亚丽。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西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我们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共同生活期间也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为与原告结婚,送给原告彩礼款20000元,现在如果原告返还我彩礼款,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半月,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均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另查明:双方在婚前交往中,原告共收受被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现双方长期分居,且均称夫妻感情不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本人所有;因被告现生活较为困难,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原告应适当返还收取的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韩某与朱某的婚姻关系。二、朱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归朱某所有。三、韩某返还朱某彩礼款五千元。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审判员:尹秋峰代审判员:孙长青
书记员:马志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