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姜某某,男,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光,男,住永吉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建国与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姜昕妍,现年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尚未建立夫妻感情。结婚以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琐事酒后殴打原告,现在原告不敢回家。并且被告不孝敬父母,对孩子也不关心。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很好,并且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和睦相处。我们没有经常吵架,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与原告有和好的愿望和可能。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感情没到破裂的程度。
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女孩姜昕妍由谁抚养?抚养费数额应为多少?3、家庭有什么财产,是否有债权债务?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姜昕妍,现年6岁。双方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张某某虽主张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需对其后果承担责任,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东铎
书记员:张志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