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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永民执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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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住永吉县。被执行人:李某甲,住永吉县。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2)永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被执行人李某甲主动将执行款115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执行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结案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2)永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洪军审判员:焦桂香审判员:樊明鑫

书记员:杨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