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住永吉县。被执行人:李某甲,住永吉县。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2)永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被执行人李某甲主动将执行款115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执行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结案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2)永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洪军审判员:焦桂香审判员:樊明鑫
书记员:杨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