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隋某甲。被执行人:高某甲。
申请执行人隋某甲与被执行人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1)永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隋某甲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被执行人高某甲主动将执行款24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执行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隋某甲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结案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1)永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洪军审判员:焦桂香审判员:樊明鑫
书记员:杨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