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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玉香与吴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温商初字第1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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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玉香,女,193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城东街道渭渚村75号。委托代理人:陈玲珠,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生,城东街道横山头村畚斗楼13号。原告陈玉香为与被告吴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玲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香起诉称:2002年10月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两个月付息一次。2003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两个月付息一次,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均由被告吴春生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5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陈玉香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吴春生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两个月付息一次的事实。

被告吴春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香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吴春生,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玉香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香与被告吴春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春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玉香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吴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陈森程

代书记员:许笑意